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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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乖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氏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告黎氏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乖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段○○○號旁之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南通路三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蔡恆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通路三段由南往北駛至,2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恆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黎氏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龔玥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