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光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光敏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光敏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所生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毛延正,告訴人亦表不再追究,此有告訴人親自繕打蓋印之刑事撤回狀及所附公正書、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量被告已高齡75歲,公訴人亦表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件: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