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結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183號之住處前,因故與 程金色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向程金色恫稱:你以後不要給我遇到,遇到1次要打你1次等語,致程金色因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程金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結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金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指述、目擊證人沈佩錦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因買賣付款誤會之糾紛,一時氣憤失慮所為,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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