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曾寶珠 相對人 林信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三章,惟監護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由法院以裁定為准駁,並無訟爭性,故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亦應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二、次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本件相對人林信敏雖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惟其自民國86年11月分起即遷往桃園安康啟智教養院居住,且將長久居住在該教養院等情,業經本院向聲請人曾寶珠詢明,有本院100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供憑。由此可認相對人已變更住所至桃園地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爰將本案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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