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1、56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563號、100年度少調字第2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暨第8至9行關於「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