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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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暴力相向,又在公眾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被害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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