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祥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盟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5號、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共2罪)、1年11月、1年10月(共11罪)、7月(共2罪),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39、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第②案既已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具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林盟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祥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 謝明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發生擦撞,林盟祥因而受傷送醫救治(謝明憲未受傷,雙方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醫院對林盟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何彥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