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6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票據號碼AP0000000
號,發票日期民國98年3月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12,315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
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退票日之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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