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YMCA社團法人台中市基督教青年會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明被告有無為訴訟當事人
資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被告
具當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於法不合。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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