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民國98
年6月30日在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房屋二樓屋頂架設鐵架,踰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空,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土地所有權,及
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原告屢請求拆除,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事件屬於一般行政機關建設局違章法令問題,與土地糾
紛無關。
(二)在92年間系爭地上物鐵架就存在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
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確定、終局判決在案,原告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院應
不得受理或調解,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事件係地政機關誤測,被告並無越界,鐵架下方之土地
為被告所有,因誤測牽連到國家賠償,該國家賠償事件目
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05平方公尺之鐵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
年11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下稱宜蘭地政所)實地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
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前
詞置辨。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為:本件係屬行政違章
事件抑或亦屬於民事不動產爭訟事件?與本院94年度宜簡字
第154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是否同一事件?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鐵架是否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被告係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房屋二樓屋頂架設鐵架,如前開鐵架係屬未依建築法規所
增設之地上物,固有行政違章之問題,然而,本件係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作用受被告架設鐵架之行為所侵害,核屬私
權事件,並非僅為行政違章之問題,原告應非不可本於其
所有權作用,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私權訴訟,是被告辯稱
,本事件與土地糾紛無關,僅屬違章法令問題云云,難認
有稽。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辯稱:本事件與本院94年度
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訴),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前訴係本件被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之112、235之98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市○○○段259、256地號土地),
遭本件原告越界占有使用如前訴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
因而訴請本件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在前
訴中本件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艮門小段235之22、235之8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
重測後同市○○○段○○○○號土地),遭本件被告越界占
有使用如前訴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因而反訴請求本件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訴除與本件原告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互不相同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之鐵架,位於被告所有房屋之二樓,與前訴判決附圖所
示A、B、C、D之位置及所涉之地上物亦有不同;且查,系
爭地上物鐵架設置之時間係在98年間之事實,並據證人即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丙○○、里長
甲○○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述在卷,係屬前訴確定判決
後新發生之事實,是以,不能認為本事件與前訴為同一事
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稽。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此參諸民法第773條之規定甚明。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有建物二樓之鐵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踰越原
告所有前開土地之上方,已經宜蘭地政所複丈測量在案,
被告辯稱並無越界,核與宜蘭地政所測量結果不符,被告
復請求重新測量,未據提出可信之理由,難認有必要,應
駁回其聲請,又被告搭建鐵架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侵及
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之二樓鐵架拆除,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
職權宣告,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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