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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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
○路○○○號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前段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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