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之期間為5日,且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抗告人如有抗告逾期之情事,則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裁定後,於同年4月23日依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所陳報指定之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132之1號7樓送達,並由送達代收人甲○○之妻 黃麗香 (同居人)、抗告人之母黃麗香(同居人)代收裁定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4月30日(為星期三,非屬例假日)止,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憑,已逾上開合法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