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20日10時26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測得行車時速為63公里,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未滿20公里而違規,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3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月20日10時26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超速違規,然異議人未於戶籍地即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2鄰鴻門巷11弄43號收到原舉發通知單,97年3月12日才第一次收到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應罰最低罰款,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之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
年8月20日10時26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測得行車時速63公里,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13公里未滿20公里,為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逕行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車籍
資料登記車主地址為「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2鄰鴻門巷11弄43號」,異議人亦設籍於該址,迄今未再變更,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再者,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局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於開立前揭舉發通知單後,已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上址住所,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原舉發單位再於96年9月7日以第656962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社頭郵局辦理戶籍地寄存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74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在卷供考;是依首揭法規,該等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程序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按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