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第8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參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介紹路)1段某加油站男廁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介紹路)2段91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1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某加油站公廁內(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取0.01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3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25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事實,分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15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14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2包(淨重0.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1公克;淨重0.05公克,取樣0.01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3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被告2次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2包(1包淨重0.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1公克;另1包淨重0.05公克,取樣0.01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3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1610號濫用藥物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1623號濫用藥物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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