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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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經送臺灣彰化戒治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二至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論以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遞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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