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曾明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港簡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曾明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曾明女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曾明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3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1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
6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並明知其尚在前案緩刑期內,竟未謹慎自持,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可徵其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