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王雅慧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16時許,一同前往 盧啟東 所開設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旺客隆商行」內,由王雅慧負責把風,而由林建宏徒手將紙盒包裝打開後取出貨品,或兩人一同打開紙盒包裝後取出貨品,再將空紙盒放回原處之方式,共同竊取盧啟東所有之LED鑰匙圈手電筒3支、筆插式手電筒2支及
LED手電筒1支等物,且將之放置於衣褲口袋後步出店外而竊盜得手。之後。林建宏食髓知味,再與王雅慧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一同前往「旺客隆商行」內,以前述手法,共同竊取盧啟東所有之風信子濃縮香水2瓶、香包2包、美工刀1支及噴火槍2支等物得手。嗣盧啟東發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得知林建宏涉案,乃於99年12月6日22時許,林建宏獨自前往「旺客隆商行」購物時,報警查獲,並在林建宏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找到前述遭竊物品(已發還盧啟東保管),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啟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雅慧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其素行不良,且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又犯下竊盜案,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