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王思穎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4日;⑵又於9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
7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警惕,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25日凌晨1時21分許之夜間,行經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見該處一樓窗戶未上鎖,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丙○○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在上址外為鄰近之保全人員 戴章興 當場發現,乙○○遂將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棄於地面,獨自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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