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丙○○之子女,相對人出生時即智能障礙,雖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視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准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在該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對本院之詢問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就相對人鑑定後,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因受疾病影響,其語言能力、認知功能、行動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受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無法回復,導致其喪失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99年5月18日新醫精字第099000323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乙○○○到場後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內抗告。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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