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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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吳有紘 被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09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8年04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聯繫,被告表示不願回來臺灣,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是以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04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之情,亦經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姊 林陳鳳 (證人從父姓、原告從母姓)到庭陳稱:我沒有與原告同住,但我經常回去,我有看過被告,但被告自從去年3、4月間離開後,就都沒有回來,至於被告因為什麼原因返回大陸地區,我就不清楚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8年04月27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然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