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南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6日
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33之1號前,持非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 吳清標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旋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吳清標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懷疑吳南輝涉案,循線在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變電所後方之產業道路尋獲上開機車(已交還吳清標具領保管),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南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足認其素行不良,且於服刑
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竟又犯下竊盜案,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鉅,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