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少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定之。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文之。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鍾少平(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該裁定於民國100年6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算,計至100年6月12日止,因是日為星期日,依上開之規定,應計至100年6月13日,其抗告期間始為屆滿。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從而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即不得視為合法上訴或抗告。本件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5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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