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奇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林奇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3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6643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之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且參之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94、106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此禁令當知悉甚詳,竟猶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甚差;再酌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82%,遠高於法定標準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5%,犯罪情節非微;另考量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並自承現已不敢再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林奇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2日21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工業環路口時,與 張澄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林奇來經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82(即228.2mg/d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澄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其迄今仍未引為前車之鑑,反重蹈覆轍,顯置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於不顧,是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