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李美瑩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王朝鵬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4萬2,632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51萬1,115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巷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追撞同向前方伊所騎乘並附載友人 陳怡安 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造成伊及陳怡安當場人車倒地,伊受有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162元,且伊為志願役士兵,可服役之最大年限為10年,左膝受傷,體檢不符國軍留營資格,經核定退伍,如無本件車禍事故,應可持續服役6年,以志願役士兵每月薪資3萬8,045元,扣除基本工資2萬2,000元,每月收入損失1萬6,045元,6年期間的薪資損失即為103萬2,014元。另外,伊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3.83%,自車禍發生6年之後,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6年,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基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
7萬2,962元,並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4,023元,損害共計451萬1,11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於行駛途中突然停車撿拾物品,伊閃避不及,方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於車禍之前,即有下肢受傷,骨科就診紀錄,其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未必與車禍事故有關。又原告於軍中從事行政文書,自車禍發生至106年10月25日核定退伍,將近1年,傷勢並未影響原告之工作,退伍為自身生涯規劃,應與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並可從事相關工作,即無薪資損失可言。此外,原告經手術治療後已達最大醫療改善,勞動能力亦無減損,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朝鵬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有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受傷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行駛途中突然停車撿拾物品,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訪談,並未陳述原告突然停車以致肇事之緣由,此有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時隔數月,警詢筆錄供稱原告突然停車云云,真實性自有可疑,且原告同行友人陳怡安明確供稱行駛途中被撞之情節,有警詢筆錄足稽,則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事故肇因原告突然停車,其以此為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8萬16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33至90頁),被告雖以原告於車禍之前,即有下肢受傷,骨科就診紀錄,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未必與車禍事故有關云云置辯,惟據國仁醫院函覆診療經過:「李美瑩女士主訴10
5年12月28日因車禍造成右膝(按:應係左膝)腫痛,105年12月28日門診診療,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06年2月20日門診複查,開立磁振造影檢查,106年3月21日回診,檢查報告疑似半月軟骨破裂,106年3月23日手術關節鏡證實軟骨破裂,出院後持續復健治療,依病史症狀及檢查之結果,此傷害應屬意外傷害導致,與車禍有顯著之相關」,有該院10
7年11月7日國仁醫字第107002460號函暨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45頁),可見原告車禍受傷經保守治療無效之後,磁振造影及手術關節鏡檢查方確診病兆,其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與車禍有顯著相關。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車禍之前,已有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情事,其主張原告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並不可信。因此,原告因其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治療復健花費8萬162元,即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志願役士兵,左膝受傷,經核定退伍,如無本件車禍事故,可持續服役6年,其志願役士兵每月薪資3萬8,045元,扣除基本工資2萬2,000元,每月收入損失1萬6,045元,6年期間的薪資損失103萬2,01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經查,原告因106年體格分類檢查判定為3(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體格須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1或2),不符留營條件,呈報退伍案,經核定於106年10月25日退伍生效,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7年6月25日 陸八海忠 字第1070001629號函及
109年3月5日陸八海忠字第10900006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3頁),可知原告體檢不合格,不符留營條件,呈報退伍,並於106年10月25日退伍生效。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4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等相關規定,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為10年,志願役士兵必須體格、考績合格,服役期間亦不得有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者,方得繼續留營服役,由此可見,志願役士兵之工作性質特殊,服役初始即知工作最長年限,留營設有條件,並非體檢合格一律准予留營,則原告即便無此車禍事故,可否服役6年,尚屬未定。其次,依據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資格寬鬆,幾乎高中畢業而無前科之國民,均得參加甄選,毋須具備特殊專長或執業技能,足見擔任志願役士兵門檻不高。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受傷前擔任志願役士兵,該項職業甄選資格寬鬆,門檻不高,毋須具備特殊專長或執業技能,工作性質特殊,服役初始已知最長年限,留營設有條件,不能一概而論,可否服役6年,尚屬未定,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退伍,自此轉換職業,另覓資格寬鬆,門檻不高,毋須特殊專長或執業技能的一般性工作,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之下,即無每月薪資損失1萬6,045元可言。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左膝受傷,核定退伍,6年期間薪資損失103萬2,014元云云,尚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3.83%,以基本工資2萬2,00
0元為基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7萬2,962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經手術治療後已達最大醫療改善,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置辯,經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個案於105年12月28日外傷事故後,發生左膝半月板撕裂傷術後,接受手術治療後目前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8年7月9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1%或3%」,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68號函附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足見其勞動能力確有受損,雖經最大醫療改善,惟無法完全康復,減損比例至少1%至
3%。原告稱勞動能力減損53.83%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原告因身體健康被侵害,減損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爰審酌原告擔任志願役士兵,為受薪族,左膝受傷,無法完全康復,對於從事勞動工作之原告而言,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兼及原告係00年0月出生,年紀輕輕,未來發展尚有無限可能,因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應屬相當。再查,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退伍生效,年僅22歲又9月,相距其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之齡,尚有42年又3月之勞動年限。是以,按原告主張基本工資2萬2,00
0元為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標準,其1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5,280元(22,000×12×2%=5,28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原告1次訴請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即為12萬1,710元【5,280×22.00000000(霍夫曼係數)+(5,280×0.25)×(23.00000000-00.00000000)=121,71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雖經最大醫療改善,惟無法完全康復,遺留障害,長期復健治療,工作或生活品質,大受影響,其身體及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資慰藉。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受傷前為志願役士兵,106年綜合所得48萬7,284元,107年綜合所得為3萬5,060元,名下汽車1輛;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106年綜合所得62萬3,401元,107年綜合所得62萬1,20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等情,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足見被告之學歷、社經地位以及經濟能力,均明顯優於原告。爰審酌原告傷勢遺留障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相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1,872元(80,162+12
1,710+500,000=701,872)。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4,0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62萬7,849元(701,872-74,023=627,84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萬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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