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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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凡益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凡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凡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龍泉消防分隊消防員,駕駛消防車其工作業務內容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原勝路與通賢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該路口;適有 胡秀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通賢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李凡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與胡秀稠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胡秀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4、5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後枕撕裂傷5公分、右手撕裂傷3公分、右手臂撕裂傷5公分、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7公分、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5公分及2公分、多處肋骨骨折、左髕骨骨折、肺挫傷、右恥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傷,經送醫治療後,左膝蓋髕骨關節骨折後導致之膝關節炎及膝關節僵硬,致活動角度受限難以恢復,生活上需專人照護,而有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胡秀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凡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稠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田俊明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6日、108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高監鑑定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醫院10
8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10號、108年1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
3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25日屏府工養字第10826672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9日屏警交字第10879143900號函、同日屏警交字第1087937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至29、33至37、41至55頁;偵卷第43至47、63、111、129、130至
135頁;本院卷第71、113至119、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並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107年
8月11日出院,有左膝關節及右手掌活動度僵硬,然於接受外科治療後,左膝關節活動度有逐漸改善等情,是告訴人既可透過其他後續治療、復健等方式改善其肢體機能、效用,顯見告訴人上開肢體機能尚未達毀敗、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所稱之重傷害云云。然查: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雖得接受復健治療以改善關節活動度,但效果可能有限,蓋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迄今追蹤、治療已逾9個月,症狀及恢復情形大多已逐漸趨於固定,認告訴人左膝關節可能已達永久運動障害遺存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10號函在卷可稽。
⒉復經本院再為函詢同院,據覆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髕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該傷害導致之膝關節炎及膝關節僵硬,於108年9月17日測量其活動角度為0~45度(正常為0~
145度),回顧告訴人就醫史,前開病症經治療近1年時間,病況仍無明顯改善,屬症狀趨於固定,恢復可能性極低,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61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左膝所受傷勢已達難治之傷害。告訴人現需以輪椅代步,且需要專人看護起居生活,有陳述意見狀可稽,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於卷(本院卷第63、
170頁),足認其所受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影響重大,則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而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本案車禍路口原勝路為幹線道、通賢巷為支線道:
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55頁),原勝路路寬達12.6公尺(2.4+3.8+3.8+2.6=12.6),且劃設有車道線,而通賢巷僅有3.4公尺,且未劃有任何車道線,兩者相較,原勝路顯較寬,車道數亦較多,自為幹線道,而通賢巷為支線道無訛,是告訴代理人指稱本案車禍路○○○區○○○○○道等語,容有誤會。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防車雖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係消防員,並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5、47至55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被告於行車時,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且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即貿然直行,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其過失程度較之告訴人而言顯然較輕,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認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3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然告訴人對於自身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將罰金刑之刑度加重,對被告即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車禍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消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消防員,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願以5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僅願以300萬元達成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