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瑞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所竊得之黃色眼鏡盒、木製小飛機各1個及淺棕色外套1件,均業經告訴人 劉彩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緝卷第27頁),可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審易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竊得之黃色眼鏡盒、木製小飛機各1個及淺棕色外套1件,均業已歸還告訴人,而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亦已以現金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則倘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實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