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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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劭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劭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凌劭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凌劭翀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交訴字卷第43、61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夜間倒在路中之被害人而肇事,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陳濱 、 陳文雄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陳濱、陳文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係飲酒夜間倒臥道路之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濱、陳文雄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凌劭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劭翀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則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有 陳文凱 騎乘腳踏車,因酒後騎乘腳踏車而路倒在上開道路上,凌劭翀駕駛上開車輛因有上開疏失,而輾壓倒在路中之陳文凱,致陳文凱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文凱之兄陳文雄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凌劭翀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文雄於警詢及│證明被害人習慣喝酒後騎不動│││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腳踏車就摔倒而睡著或暈倒,│││米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但系爭地點馬路寬敞且有路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開車的人不應該沒注意路中│││翻拍照片。│央有人倒地,且被告車速過快││││,才會煞車不及。且被害人被││││輾壓之前,手部有揮動之舉動││││,證明被輾壓前應該還活著,││││被告行經該處之前,就有證人││││ 陳米鈴 駕駛車輛發現被告路倒││││情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過之事實。│││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超速行駛;被害人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路倒在路中央而妨礙交通之事│││表。│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陳文凱確因本件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醫研究所108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3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時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惟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文凱當場遭其輾壓,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與有妨礙交通之過失,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