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夾鏈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韶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2日20時至21時許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0月14日1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與榮吉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95公克、0.37公克、0.4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韶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照片8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5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3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12月31日潮警偵字第10832284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1日屏檢文溫108毒偵2357字第1089050526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故本件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觀諸司法警察在攔查被告時,當場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個,嗣後被告才經警詢、採集尿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份、搜索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查獲被告時,既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則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之情事,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自陳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本院卷第96頁),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份可稽(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其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