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請求之聲請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40,865元,非屬本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