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
1日96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鈞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犯罪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並給予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及使告訴人受傷,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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