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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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乙○○WARAP
HONDI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經濟困難,受人蛇集團之唆使,於93年1月間收受6萬元之代價,前往泰國與泰國人民之被告,於93年11月3日辦理假結婚,圖謀被告來臺灣非法從事按摩工作,嗣後該人蛇集團為警查獲,原告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願,兩造亦無辦理任何結婚儀式,為此請求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符合泰國法,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應告成立,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實係惡意串通,依我國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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