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及肇事時間分別更正為「95年12月30日18時許」、「95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經警於95年12月30日19時23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距其駕車上路已逾
1時20餘分,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