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總毛重肆點五公克,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捌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95年1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501之2號
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崗亭旁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8包(總毛重4.5公克,淨重0.
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扣案之海洛因18包(共計毛重4.5公克,淨重0.9公克)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8包(共計毛重4.5公克,淨重0.9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18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