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1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收受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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