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國瑞廠牌,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3ZZ00000000,牌
照號碼:336-PC號之營業小客車1輛,約定租金每日為550元
,且如在外發生違規、章及肇事等之意外事故,或因過失、
操作不當所引起之車輛毀損,概由承租人負責全額賠償及營
業損失。詎被告丙○○自始即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嗣於97
年10月26日交還汽車,惟積欠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
6日止共63日之租金計34650元(550×63=34650)、代繳違
規罰單1500元、修車板金及噴漆等費用4500元,以上合計40
650元,扣除被告丙○○於97年12月19日給付之5000元後,
尚積欠原告35650元(00000-0000=35650),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與回執、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據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3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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