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5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執有由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下稱系爭三張支票,原起訴請求金額為60萬元,俟於法院審
理中撤回其中22萬元支票金額之請求),詎屆期經原告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惟迄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返還支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略以:系爭三
張支票係甲○○拿去向原告借錢的,與被告無關等情,爰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三張
支票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詳本院第6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
到庭就上開支票係以其名義所簽發之事實,未提出任何抗辯
等情在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張支票所示之票據金額共38萬元迄
未為給付等前情,則為被告曾到庭抗辯以:系爭三張支票係
甲○○拿去向原告借錢的,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兩造固曾到庭就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另張22萬元支票
款(支票號碼:FA0000000、票據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之事實為陳述及抗辯,然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據原告到庭陳明:此部分票款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返還22萬元取回該22萬元之支票,
並聲明不再就此部分之票款為請求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
62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此部分22萬元支票款既經原
告聲明減縮、不再請求,本院自無需就此事實再為贅論,
核先敘明。
2惟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系爭三張支票款38萬元部分,雖
據被告抗辯以系爭三張支票係甲○○拿去向原告借錢的,
與被告無關等情在卷,然參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例意旨:「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所示,本件原告既係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就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款負給付責任,則
原告對於系爭三張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自不負
證明之責。而被告曾到庭就系爭三張支票確係以其名義所
簽發之事實,既未曾提出任何抗辯或舉證否認,依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負清償系爭三張支票款之
給付責任,已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系爭三張支票係甲○
○拿去向原告借錢的,與被告無關等前詞,於法自非有據
,不足採信。
⒊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既就系爭三張支票係以其名義所簽發
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自應負系爭三張支票款38萬元
之給付責任,已堪認定。
㈣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三張支票款38萬元,及自最後付款
提示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
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金額
為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中22萬元支票款之請
求,業如前述。是其訴訟費用就被告敗訴即支票款38萬元部
分之訴訟費用4,08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
撤回請求22萬元支票款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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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FA0000000│乙○○│112,000元│田寮鄉農會信用部│97年03月18日│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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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A0000000│乙○○│168,000元│田寮鄉農會信用部│97年03月18日│97年3月19日│
├──┼─────┼───┼─────┼────────┼──────┼──────┤
│三│FA0000000│乙○○│100,000元│田寮鄉農會信用部│97年03月19日│97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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