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移轉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將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93林班之土地承租
權移轉為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93林班之土地
,本由被告向林務局承租,嗣被告將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劉
信詳, 劉信祥 再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在上開土地種植竹子,
且原告一直繳納租金,但因未完成更名登記,影響原告權益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將承租權轉讓與劉信祥,亦未曾在該讓渡
書上蓋章按指紋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國有林地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讓渡書及租金繳納收據為憑,嗣
經本院將讓渡書之指紋與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
局鑑驗書1紙附卷足稽,顯見被告確已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
讓與劉信祥無誤,則原告再向劉信祥取得承租權利,應堪採
信,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被告以契約書遺失向林務局切結後申請補發,已涉偽造文
書罪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