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謝秉達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中午11時12分許,
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本管橫巷,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擦撞,被告起駛時並未依交通規則規定注意其他車
輛,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54,355元修復受損,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
意書,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20至
30公里途經自家門口出管理室大門,前方突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快速撞擊被告左車頭外側,經下車查看,對方自
言自語表示是新手剛買新車,剛交車試駛即出車禍,報案結
束後被告質問對方如何賠償被告車輛,對方表示該車有投保
,會請保險公司聯絡賠償事宜,事後卻無下文。本件事發當
時被告一見到對方車輛即停下來,會發生事故是因為對方煞
不住車,並非被告沒有保持安全間隔,何況對方係初次駕車
及買車,亦非當地人士,不知道路狹窄不能開快,心情也特
別興奮,此乃合理之想像,被告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綦詳。復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
與訴外人謝秉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片附卷可參,堪
予認定。而經本院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謝秉達駕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
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均同為肇事原
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鑑定意見核與前
開車禍相關資料所呈現之事證相符,應堪憑採,是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證
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進輝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謝
秉達有說到要請保險公司處理,伊不知如何判斷誰有過失
等語,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尚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本件事發後,承保之原告業已對於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投保車主 謝郭嫊英 理賠修理費54,355
元之事實,有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汽車保
險理賠滿意書、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54,355元,依估價單所示,包括三部分即工資13,0
40元、塗裝22,991元、材料18,324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
用應屬合理必要,其中工資及塗裝部分並非固定資產,尚
無折舊可言,至於材料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年份相當之舊
品,應認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是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諸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計算折舊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屬於第2類交
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至案發時實際使用
7月,其修繕材料之折舊額應為1,782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324÷(5+1)=
3,05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8,324-3,054)×200/1,000×7/12=1,782(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16,542元(計算式:18,324-1,782=16,542),加計
上述工資13,040元、塗裝22,991元,共計52,573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73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7年9月1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與謝秉達間之內部責任如何分擔,係屬另事,並
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