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3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文崇  律師
(即丙○○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丙○○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破產監查人甲○○、丁○○、乙○○之報酬各為新台幣壹萬伍仟
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破產人丙○○債權清冊如第1次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為12名
,其中扣除國稅局後為債權人11名、新台幣(下同)22,2
25,873.7元。其中債權人戊○○已與破產管理人和解,同
意確認其申報之支票債權150萬元部分不存在(此有和解
筆錄可稽),是本部分破產債權金額應扣除該150萬元,
是全部債權人共11名,破產債權額為20,725,873.7元,核
先敘明。
(二)破產人丙○○破產財團收入:
⑴前破產管理人 陳武 律師收入1,770,624元(鈞院92年10月8
日裁定)。
⑵破產管理人收入5,000元(出售台中市○○段○○○○○○號土
地,陳武律師收入2萬元、破產管理人補收入5,000元)以
上合計為1,775,624元。
(三)破產人丙○○破產財團費用:
⑴前破產管理人陳武律師支出費用218,516元(包括陳武律師
之破產管理人報酬15萬元,見同上裁定)。
 ⑵破產管理人支出費用:
①截至96年12月13日聲請認可第1次破產分配狀止為7,718元
。②前述截止日後支出之費用:1、郵寄費857元(有收據14
紙可憑)。2、對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謄本費40元、郵寄費73元(均不包含破
產管理人至台北之開庭旅費),有收據6紙可稽,共1,643元
。③97年地價稅1,728元。以上合計為11,946元。
以上⑴⑵合計為230,462元。
(四)收入減支出尚存1,545,162元,再減去第1次分配金額1,26
8,322元(原1,361,880元,因國稅局減少稅3,558元、戊
○○減少分配額9萬元),尚餘276,840元,可作終結分配

(五)本件債權人戊○○部分,已與台北地法院簡易庭達成和解
,是本件破產人丙○○之破產財產業已全部清理,惟在終
結前,請依破產法第84條及同法第128條準用第84條規定
,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俾能終結破產程
序。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審破產管理人自民
國(下同)93年10月起即接任陳武律師(因死亡)為破產管
理迄今,協調出售土地1筆,對破產債權人戊○○提起訴訟
,多次往返台北,開庭3次,旅費自付,及作第1次財產分配
,及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台中市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
件收受酬金之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指破僅產
人丙○○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另甲○○、丁○○、乙○
○3人自83年起即擔任迄今破產監查人迄今,協助破產理人
收集破產財團財產,認本件破產人丙○○之破產監查人甲○
○、丁○○、乙○○3人之報酬,各以15,000元為適當。爰
分別依破產法第84條(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同法第128
條準用第84條(即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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