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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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蔡義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金陽 律師為聲請人即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審查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且該訴訟救助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自可認為真實。爰選任林金陽律師(事務所設於台灣省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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