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第44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寸光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貳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寸光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
7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泰影城,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影城倉庫內,徒手竊取 林妊鎂 管領之iPhone12手機2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0,9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為銷售竊得之上開手機,竟另起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 黃伯傑 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99室聯冠通訊,持黃伯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黃伯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聯冠通訊負責人 張碧蓮 出示而行使之,張碧蓮因而誤認係黃伯傑本人欲以61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21支,遂於收受上開手機21支後,支付612,000元與寸光輝,足生損害於黃伯傑及張碧蓮。嗣經林妊鎂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寸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林妊鎂、張碧蓮、黃伯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遭竊商品清單、遭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及離開秀泰影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聯冠通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聯冠通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出示國民身分證予聯冠通訊店員確認身分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變賣上開手機及取得變賣價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並冒用告訴人黃伯傑之身分證以販售竊得之手機,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iPhone12手機2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妊鎂,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物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變賣上開手機21支所得之612,000元,為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就未扣案之上開手機21支業經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變賣所得,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在告訴人張碧蓮提供
之「中古(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上冒名簽立「黃伯傑」署押,以示「黃伯傑」出售物品之意,並交付告訴人張碧蓮而行使之等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未曾在「
中古(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上冒名簽立「黃伯傑」署押等語。經查:觀諸聯冠通訊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均無被告在上開契約書署押之影像,此有上開檔案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契約書上載有「黃伯傑」、「0000000000」、手機型號、顏色、數量及價格等文字,而該等文字之字跡均相似,應係出自告訴人張碧蓮之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無從僅憑被告提示黃伯傑之國民身分證而變賣手機,即遽以認定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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