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 林莉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處分涉訟(本件課徵稅額共計為24240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拍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291、537、564、570、589、639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65.25、2276.03、297.96、54.09、37.05、737.10平方公尺,合計346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
104年10月21日新北稅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計24萬2,40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駁回,再提起訴願,因逾期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
四、經查:㈠被告機關105年1月12日新北稅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
告105年1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04地復225號)復查決定書業於10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0頁),又上開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正確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上開復查決定(行政處分)既於10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住所地於桃園市中壢區,再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其訴願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算,其期間末日應為105年2月16日,然原告遲至105年2月18日始送達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原告雖係於同年2月16日交付郵局送達,但訴願法規定訴願係採到達主義,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自非得以同年2月16日視為原告已合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此有被告機關於原告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第10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