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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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上訴人 郭清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清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先前服刑亦有成效,因家中尚有1名小孩由社會局介入處理,上訴人已知警惕,請求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況,從輕量刑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江振義法官胡文傑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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