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上訴人 張育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張育綜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一時糊塗,禁不起誘惑,深感懊悔,請求原諒,祈請再給機會,定當改過云云。原判決略以: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已接受美沙冬治療,並於本案查獲時,坦白承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其他行為人,有受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何上訴人未得到相同之對待?上訴人家有老母待奉養,平日有在做公益云云(上訴人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江振義法官胡文傑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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