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合法收受相對人105年1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11558號(案號104地復22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後,遲至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末日(105年2月16日)之105年2月18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其提起撤銷訴訟難認為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係為撤銷復查決定,原審卻認定為撤銷訴訟且不可補正,兩者天差地別,實非抗告人原意,原審未審究抗告人真意,於法不合。又地價稅之課徵主體為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而非針對抗告人,該土地皆屬共有,且原屬免稅之土地,相對人憑個人喜好核定是否應繳納稅捐,原審亦未命相對人提供其他共有人之資料以確認是否應課徵地價稅,則相對人僅向抗告人課徵即違反法律一致性原則,原審對此亦有疏失,原裁定屬違背法令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准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規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為撤銷其而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自應遵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方屬適法。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已於105年1月14日對抗告人合法送達
,復查決定內已正確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其訴願期間末日應為105年2月16日,然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18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雖於同年2月16日交付郵局送達,但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係採到達主義,則自非得以同年2月16日視為已合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顯已逾期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復查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審卷第24頁),並悉據原裁定論述甚明,是本件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恣意認定抗告人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原裁定未為實體審理即予駁回係屬違法云云,洵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