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上訴人 王鈞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乘機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上揭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前科紀錄,所犯情節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願與被害人和解,未來亦無法再從事計程車司機而無再犯危險性,且上訴人尚有年邁重病之父親及長期失業之弟須扶養,而被害人所為部分指述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據此認上訴人未完全坦承,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犯後僅認罪名而未坦承全部犯行為由,遽認上訴人無悔悟之心,而未宣告緩刑,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僅認「罪名」而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經過,已難認確有悔悟之心,尤以其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竟利用深夜搭載因酒醉而無抗拒能力之女性乘客之機會,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所為對公眾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由,因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緩刑之宣告。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係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江振義法官胡文傑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