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良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興良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1年5月30日、102年5月21日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2年4月23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12月21日(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前之101年5月30日、102年5月21日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後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可見受刑人並非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再犯後案,是難遽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已屬重大。再者,受刑人前後二案係基於相同原因,而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尚非屬重大刑案,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斟酌一切情況後,仍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另佐以受刑人為前後案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上各情以觀,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符合前述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
(三)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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