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