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共計遭羈押之日數為三十日,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其所受之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勒索規費、擾亂治安之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惟因查無聲請人叛亂之意圖及事證,而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志厚字第一四三號一紙函暨檢附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存卷可佐,則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合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二十九日。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十一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誤算羈押之日數為三十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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