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頂埔方向行駛,途○○○鄉○○○路與大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於該路口撞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卻未讓右方幹道張車先行由乙○○所駕之汽車,使乙○○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託其友人向警報案,並自承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即駕駛汽車因過失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使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台北市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行經右揭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顯有過失,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乙○○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被告之汽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五一九號函一紙附卷足參,益證被告行為有過失。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被告託其友人向警察報案,待警至現場處理時承認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為被告所供明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為被告友人報警等語明確,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得上訴